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主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5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嘉峪关”烤肉店相约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等人行至上西园蓝莓酒店对面丁路口时,被告人马某某冲出,在被害人何某某头颈部连砍数刀,后与他人将何某某送入医院后逃离。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头颈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秀
2019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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