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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洼**号。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14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KTV,因醉酒后误闯A07包厢,与包厢内的谢某某、海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持拳殴打谢某某、海某某头部,并用牙齿将谢某某左耳垂咬伤,经医院诊断:谢某某耳损伤(左),海某某头部外伤、肩部外伤、腕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海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间依法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徐文燕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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