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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省****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参谋,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号,现住白银市白银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26日,曾因殴打他人被皋兰县公安局三川口派出所罚款500元。2016年1月29日,又因殴打他人被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罚款300元。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田某某、颜某某、被害人曹某某四人在白银区**小区对面“***”服装店内喝酒,期间马某某与曹某某因曹某某的爷爷得了癌症需要治疗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用拳头殴打曹某某鼻子和左侧太阳穴部位,致使曹某某鼻子和头部受伤。经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曹某某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前额、左耳)。经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6、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楹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白银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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