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在晋江市**镇**村**宿舍**楼通道内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胡某甲鼻子咬伤,致其鼻部损伤。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幢**室被抓获,后因本案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