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小区。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6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12月9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5月2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及其朋友毕某某到虎林市虎林镇三中南侧烤冷面小吃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因争抢座位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从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吕某某左臂砍伤,致其左肘部刀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创伤性肱三头肌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路检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赵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刑事技术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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