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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屯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2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眼下眶壁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单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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