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号半挂货车从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行至109国道离沱沱河30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史某某因超车发生争执,被害人史某某用手推车殴打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持撬棍殴打史某某四肢及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四肢及胸部外力损伤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尺骨、左侧腓骨、左股骨、左侧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右侧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110接警中心接警信息、申请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郭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