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181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地,农民。2017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被沙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沙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其姐姐马某乙被姐夫蒋某某殴打,遂前往蒋某某家敲开房门后,抓住蒋某某衣领用右拳在蒋某某的腹部进行捶击,后被马某乙拉开。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蒋某某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脾脏损伤行脾脏切除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肺部挫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家庭内部矛盾,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遭受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住院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湾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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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艾金刚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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