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带着杨某某和杨某某的朋友苗某某到本市高新园区七贤岭派出所,处理苗某某儿子苗某某和冯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后,上述人员走到七贤岭派出所门口车辆闸道拐弯处,杨某某为阻止冯某某靠近苗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杨某某称自己被不明液体喷伤眼睛,被告人马某某见状用脚踢踹被害人冯某某胸腹部,致其受伤倒**。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左侧胸部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已获得50万元人民币赔偿,并谅解被告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就诊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甲、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曲某甲、曲某乙等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龙
代理检察员: 王海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电话:1307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类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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