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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时许,睢县****村村民靳某甲(另案处理)到睢县******KTV旁边靳某乙开办的一24小时便利店买烟时,因与店主靳某乙是叔伯堂兄弟关系,靳某甲没有付钱。在旁边的梁某某就和靳某甲是朋友关系,梁某某就和靳某甲开玩笑,因梁某某和靳某甲开玩笑比较过激,双方发生争执,梁某某把靳某甲推到,靳某甲站起来后,靳某甲的一只鞋掉了,梁某某继续追赶靳某甲并对靳某甲推搡。被告人马某某从凤凰国际KTV出来,看见梁某某推搡其朋友靳某甲,马某某一脚把梁某某跺倒在地,梁某某起来后,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马某某抱住梁某某将梁某某摔倒,造成梁某某右腿受伤。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摔倒梁某某致梁某某腿部受伤的事实。

案发后,靳某甲和梁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达成民事协议,靳某甲赔偿梁某某各项费用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万某某、季某某、靳某乙、刘某某、靳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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