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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杀人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回到位于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马某某用家中的菜刀在王某甲的头部、手腕处连砍数刀,致王某甲失血性休克、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面部多发皮肤裂伤、眉弓裂伤、左侧腕部皮肤裂伤。马某某见王某甲头部、手腕处流血不止,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甲被送至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弘年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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