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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毁坏财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30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足疗店”包房内,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沈某某一部绿色“苹果”牌11promax型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6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9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高  鑫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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