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原州区**镇**村**队**号。2020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2020年10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一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和妻子马某甲发生矛盾,后马某甲回娘家居住。2020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马某甲娘家马某乙家,因无法和马某甲单独商谈回家之事。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发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马某乙家牛圈内2头牛戳伤,给马某乙家造成经济损失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鉴定结论书;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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