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抚州市**镇**村**组**号。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乡县**镇**KTV前台准备开包厢唱歌,因前台无人接待,将前台收银台上一台电脑用手拍倒了,**KTV工作人员来到前台,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打砸KTV前台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点钞机等物品,用脚踢楼梯护栏上的透光石,后经劝架,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07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砸坏电脑显示器等财物,价值人民币607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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