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84********,天津市人,汉族,专科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名下购买小汽车指标借予朋友郭某某购买小汽车使用,郭某某使用该指标购买津A****5号大众牌小型客车一辆。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因郭某某将其女友杜某某辞退一事不满,心生怨恨。同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挪车的电话,便通过拖车公司将郭某某所有的津A****5号小型客车拖至本市河东区成林道附近某修车厂藏匿。后以该车辆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未予同意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车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与郭某某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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