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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寨**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乙提供被害人王某某车辆信息,张某甲提供白色现代轿车,张某乙驾驶该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附近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未停车,张某乙驾车追赶,并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KTV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截停,张某乙、刘某乙等人以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向交警部门报警为由,向王某某敲诈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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