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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敲诈勒索罪(未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咸宁市咸安****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初,陶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微首付”购车,杨某某称可“零首付”购车,在收取陶某某订金1万元后,杨某某通过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为陶某某申请办理8万元的工商银行分期贷款。2018年2月底,贷款到账后,杨某某带陶某某来到咸宁**本田4S店购车,因陶某某无力支付剩余数万元购车款及保险等费用,在杨某某的授意下陶某某找被告人马某某借私贷7.5万元,杨某某为陶某某购得一辆本田凌派轿车,后车辆被马某某扣押。杨某某向陶某某隐瞒购车的实际费用,将剩余的2万元据为己有,并作为其私人还款还给了马某某,要求马某某不要告诉陶某某。马某某明知杨某某所还2万元系诈骗所得,并向陶某某隐瞒杨某某诈骗的事实,仍接受2万元作为私人还款。

二、敲诈勒索罪(未遂)

2018年2月27日,因被告人马某某将陶某某的本田凌派轿车扣住不放,陶某某无奈之下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再次介绍陶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马某某。2019年4月,马某某在对陶某某剩余欠款25000元催债时,以收取利息、诉讼费用等为由,威胁、逼迫陶某某另打了一张5万元欠条,马某某随后安排张某乙多次对陶某某催讨所谓的5万元欠款,后因陶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借条、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收取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20年4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宁市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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