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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马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县**乡**村**社**号,现住甘州区**镇**村林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驾驶甘GM****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镇**村公路(甘州区**镇**村**社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金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何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证人何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林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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