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滨州市**县**铁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滨州市**村**号,住滨州市**路**路**宿舍**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中间处时,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30日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楠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住滨州市**路**路**宿舍**楼**室,电话:1379226****。
2、刑事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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