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马某某,性别:**,**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94********,**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乡**号,现住子长市**镇**屯**小区**村,职业子长市**局临时工。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东风牌陕******陕JOV963号)从子长市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出发驶往子长市杨家园则*镇。23时4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市**镇**村**处子长市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则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处,为超越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汽牌陕******陕J62583﹤陕*****陕J3286挂﹥号)时而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双力牌陕******陕J26244号,车上载客:艾某某)发生相撞,致唐某某伤势严重死亡、艾某某甩出后被J62583号车碾压,致艾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与2020年10月31日07时自首归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陕******陕J6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
2020年11月12日,经子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员会研究认定: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盲目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14条第3款、第49条、第38 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 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5.归案情况说明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7.当事人刘某某陈述8.证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9.酒精检测单10.司法鉴定意见书 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调解材料及民事损失赔偿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与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且马某某肇事后逃逸,于次日早上7时投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于次日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怀
检察官助理 宜瑛瑛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