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道**庄小区。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2时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超速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微山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南门路段处时,车辆突然右转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男,6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济宁*******电动自行车(载一人:王某君,男,3岁),后又直接撞到鹿某某(男,51岁)停放在**路南侧的鲁******(已注销)三轮汽车尾部,造成王某某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王某君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因醉酒、超速、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君、鹿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7月27日12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轨迹图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仪视频资料;5.证人鹿某某、裴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补查材料壹拾伍份、视频资料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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