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宾馆向吕某某卖淫,因李某某被现场抓获,马某某未获利。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或QQ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女姚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长期从事卖淫违法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姚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 秦辉余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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