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0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经减刑于2005年6月17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D****0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厂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D****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在事故现场附近被东洲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25毫克/100毫升。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
2020年7月22日马某某接到东洲交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琨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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