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微山县人,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路**号,现住微山县**村**号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微山县商业街行驶时,被微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将其带至微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9月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1mg/100ml。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监控视频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宝
检察官助理:付青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村**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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