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纵横至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南区一钢铁工地生活区前左转时,与钱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马某某、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8.65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道路交通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文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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