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刘某某(已判刑)得知自己因工作被平某某顶替而被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辞退,遂联系其侄子刘某某(已判刑)让其找人到**公司闹事,吓唬顶替其工作的平某某。2015年11月3日16时许,刘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进入**公司厂区内,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郭某某、武某某、平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郭某某、武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海峰、马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怀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监视居住于莘县1**镇**村,联系电话:1576359****。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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