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底期间,有分有合通过网络创建了数个微信赌博群,组织群成员在微信群内进行“滚筒子”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参赌的群成员主要通过庄家在微信群内发开始下注图片,闲家在微信群内发下注金额,赌博群工作人员统计下注闲家人数后发出相应人数的金额红包给下注的闲家和庄家抢,红包金额十几元左右,参赌人员抢包后以所抢红包金额小数点后两位数相加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赌博,点数超过八以上翻两番、两位点数一样翻三番、点数零零翻四番,输赢赌资和抽头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进行支付。
1、2017年10月国庆后至2017年11月底,由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创建并经营“****”赌博微信群(合群前),邀黎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入伙,后黎某某又邀邱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入伙,期间薛某某因与参赌人员发生纠纷退出,后由马某某、黎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黄某甲五人经营,该群按每小时200元的计算方式向群内庄家抽取红利,共经营约50天,日均获利2千元左右,共获利10万余元。
2、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黎某某、魏某某、邱某某等人经营的“****”与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经营的赌博微信群合群,合并后统称为“****”群(合群后)。合群后由马某某、黎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八人共同经营管理,八人平均分配所得盈利。合并后该群雇佣了“如果没有你”作为“发包手”,并由黎某某、黄某乙联系加入了运用计算机软件进行赌博统计结算工作的“机器人”。“机器人”、“发包手”的工资由当日群内财务从该群当天盈利中扣除,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机器人”工资每天1500元到1900元,共获利8万元以上;“发包手”工资每天500元,共获利2.5万元。该群持续经营50天,日均抽红1万元左右。2018年1月初该群分红,八个合伙人均分每人分得6万余元。分红之后到2018年1月29日赌博微信群解散期间,尚有7、8万余元抽红未分配,该群共获利66.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赖某某、胥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建立微信赌博群,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兴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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