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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涉嫌抢劫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某甲,又名马,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丙(已故)误认为呼图壁县**旅社服务员杨某某是旅社老板,经预谋后于当日下午19时许将杨某某骗至旅社地下室,索要钱财无果后,二人害怕罪行败露,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杨某某颈部割开,造成杨某某大量失血并当场死亡。后二人将杨某某尸体丢弃于旅社地下室内,并将房门锁住。被告人马某甲将作案刀具丢弃至旁边公共厕所粪池后二人返回旅社大厅,将旅社内十余元现金抢走。日凌晨二人潜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6月9日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靖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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