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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曾用名马**,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7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5时许,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动手互殴,马某某致李某某左手食指受伤。2019年7月30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证人董某某、佟某某、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监控录像;

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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