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20年7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乡卫生院外科门诊医生闫某某办公室内,趁闫某某不在时,将闫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内的100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485元,退还失主。
2、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城关**镇**街乔某家,看到乔某家中院内停放的电动车前车篮里有一个红色挎包,趁周围没人,马某某将乔某的红色挎包盗走,后马某某将该包内的现金700元和两张银行卡拿走,将挎包随手扔在路边。案发后,两张银行卡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城内南关 **防水店门前,趁**防水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桌子抽屉里面田某的斜挎包偷走,后马某某将包内的400元现金拿走,将斜挎包随手扔到路边,之后田某在路边找到了挎包。
4、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城内*贸**胡同郭某某的馍店时,趁馍店内人员在房间熟睡之际,将馍店屋内收银用的钱箱子偷走,后将钱箱内200元现金拿走,将钱箱子扔到大门口处。
5、202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城内**来北门附近,看到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车钥匙未拔掉,趁无人之际,马某某将该电动车偷走,以95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破烂的老头,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530元。
6、2020年7月24日11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城内**路北段**厂**西侧的**胡同处,马某某看到后门里侧的床头处放有一部手机,趁屋内无人之际,将床头处的红米Note8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7、2020年7月24 日的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到太康县城内*贸路**胡同司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司某某放在院里方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智能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领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乔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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