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4********,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街道**村。因犯盗窃罪,1986年4月、1999年4月、2006年9月、2010年9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年、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6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日被石门县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处理;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释放,次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澧县、石门县盗窃作案两次,合计盗得人民币103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澧县**道周某某经营的“**汽车美容店”,佯装询问汽车贴膜和坐垫价格,并坐在电脑桌西南处的椅子上,左手拿着手机假装通话,见周某某有事离店,便用右手伸向身后电脑桌南侧周某某的黑色双肩包里摸索,摸索约一分钟后看到周某某进店便收回右手,并趁周某某不备,趁机将其黑色双肩包中的钱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被盗人民币6815元。马某某尔后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23日8时11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湘******的小汽车驶至皂市镇**居委会,下车进入**窗帘布艺店踩点,谎称是皂市**人和店主覃某某假谈定制窗帘事宜,发现南屋电脑桌上有钱包后便先行离开。8时15分许,马某某再次来到**窗帘布艺店内,佯装打电话进入到店内南面房间,见室内无人,将覃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350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李某某、汤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监控视频截图;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罗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