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鲫鱼桥下**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农历1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马元金的家中,乘被害人马元金生病住院之机,采用抬房间房门进入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马元家中现金人民币79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不予价格鉴定)。破案后,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年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携带螺丝刀作案工具,到普宁市下架山镇古山村林某某经营的米铺,乘被害人林某某睡觉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大米二袋共净重40斤(不予价格鉴定)。
三、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5月2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携带螺丝刀作案工具,到普宁市下架山镇下西埔村陈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乘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大米二袋共净重70斤(不予价格鉴定)。
四、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傍晚19时许,携带螺丝刀作案工具,到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温泉池边,乘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马吉来放于温泉池边其电动车上的衣服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30元。
五、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到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马某乙的住家,乘被害人马某乙外出之机,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作案现场照片;3.被害人马元金、林某某、陈某某、马吉来、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5.不予价格认定的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展安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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