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3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大厦**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街**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掀门帘外出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红色iphone XR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3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3338.93元。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38.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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