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8〕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深训**金融管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训**投资营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8年1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证**金融管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登记成立于2014年5月8日、7月10日,并分别于同年6月11日、8月4日设立重庆分公司。该两公司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第**层**至**号,经营范围分别为投资管理与咨询等;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及金融业务知识流程外包、经济信息咨询等。**投资管理公司、**信息服务公司由被告人马某某及段某某(已判刑)、朱某某、李某某等五名自然人股东成立,其中马某某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业务工作实际负责人。该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班子在管理经营,公司设有财富中心、投资中心等部门,分别负责对外宣传公司的“正通贷”投融资平台及寻找考察投资项目等。由段某某、马某某等人组成的投资委员会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后放款。
**重庆分公司通过其财富中心部门员工在街头对外发放宣传单和“正通贷”平台网络推广的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正通贷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以投资“正通贷”平台的盛金贷、季季盈、汇通盈、聚信宝、年瑞宝等3个月到1年期不等的理财产品,承诺年化利率9%一15%不等的利息并到期还本的手段,利用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及在重庆“易极付”支付平台所设账户吸收公众存款。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底,共计向301人吸收存款总计2705.94万元。经股东李某某、马某某分别引荐,该分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9月15日分别与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以名义月利率1.3%、1.5%(实际分别为 2.3%、2.5%)各借款400万元、2000万元(分别为重庆**项目、贵州**项目)。后**重庆分公司将所吸收资金中的 289.2万元、2160.54万元分多次借给上述两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2014年9月,段某某找其朋友欧某某帮忙,以欧某某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通过欧某某承办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及**重庆分公司及负责人马某某授权委托将欧某某的两套房产登记抵押在段某某名下的方式,以“万州欧某某”向**重庆分公司融资借款200万元。经项目评审,2014年9月5日至10月7日,该分公司将通过“正通贷”平台所吸收资金中的195.2万元分四次转入欧某某银行账户。欧某某每次收款后全款转入段某某银行账户。因增持公司股权未果,2014年11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段某某将其持有公司34%股权转让给包某某。同月25日,包某某、段某某及**投资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股权转让,包某某欠段某某250万元中的180万元用于代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债务消除;同时**投资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知会投资客户办理解除原欧某某借款责任、解除段某某担保责任及原抵押事项;包某某未能及时还款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包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投资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8日,欧某某抵押在段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解除抵押。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审计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2705.9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维俊
2018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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