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城**号楼**门**楼。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购买了杨某某所有的讷河市**镇**村**屯**防护林林带,双方签订林权买卖合同,杨某某将已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交付马某某。同年3月17日至18日期间,马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村**屯**防护林林带内杨树172株。经鉴定,172株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3.69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向讷河市**林场交纳补种树木款。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木段、伐根、树头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讷河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讷河市**林场收据、林权买卖合同、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路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佳兴盛〔2020〕林司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检察官助理:缪玉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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