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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灵璧县**镇**组,联系方式:1386687****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14日和2020年4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从夏邑县**肉联厂大量购进白条猪肉在其当地批发销售。2018年4月22日,马某某知晓夏邑县**肉联厂向其出售的白条猪肉为注水肉后,仍从该厂购买猪肉进行批发销售。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马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共从夏邑县**肉联厂购进价值1483178元的猪肉,除去帮他人带购的以外,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注水猪肉的金额为31万余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法牟利,销售掺杂的产品,销售金额达三十一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波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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