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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于2019年11月21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明知同案人(身份不明)所要托运的货物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驾驶货车到福建省云宵县运载该批货物前往广东省,途径沈海高速潮州路段铁铺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中华”、“利群”等18样品种453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检验鉴定及核价,现场查扣的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260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祥歆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贰册。

3.物证随案(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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