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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县,住肇东市*停车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安达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人马某某在没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化肥登记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份,租用肇东市宏泰商贸城车库,购进掺混化肥原料,编写化肥成分含量、在哈尔滨市一个黑加工点印制化肥编织袋,仿冒辽宁省*公司厂址,雇佣工人生产掺混化肥,生产伪劣化肥147.6吨,销售给于某某86吨,价值189200元人民币,尚未销售的掺混化肥61.6吨,价值171248元;马某某在肇东市宏泰商贸城库房内生产加工伪劣掺混化肥的化肥起名为“辽宁*牌”掺混化肥,于某某为了牟求利益,从马某某处购进伪劣“辽宁*牌”掺混化肥,销售给安达市*镇居民宋某某65吨、销售给安达市升平镇居民邵某某21吨,共计销售86吨(尚未使用的53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销售价格:22513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3日,安达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于某某销售的辽宁*牌掺混化肥进行检测,检验结果:总氮的质量分数15.1%不合格、有效磷的质量分数(6.9)%不合格、钾的质量分数1.2%不合格、总养分的质量分数23%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掺混肥料114.6吨。

2.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宋某某支付于某某化肥款转账记录,于某某与马某某交易支付凭证等;

3.证人郭某某徐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所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二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舟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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