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汉族,高中毕业,中原油田分公司*****服务**员工,出生地山东省**县,户籍地河南省**县**镇***,住河南省**县**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9年5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侧烟草局家属院南侧被害人李某某租住房内,盗走李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1张、黄金转运珠1个(未作价)、人民币400元。5月23日,马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隆祥超市总站店,盗刷李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669.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气工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证明、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德乾、张利芳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2、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侧烟草局家属院被害人李某某租住房内,盗走李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500元)、棕色按摩仪1部(未作价)。案发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棕色按摩仪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
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6年、2017年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委托一淘宝店铺伪造一张照片为其本人、身份信息为“张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伪造身份证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助理检察员:王亚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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