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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宗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建水县城青山路棚户区**期**附近,将被害人杨某乙的立马牌电动车上3只电瓶盗走,当其拉至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废品收购站变卖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37.25元。

2、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到建水县**市场**商铺**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宇峰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广益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李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904元,姚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3、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至建水县临安镇**巷子里,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9.20元。

4、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号门口,将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2元。

5、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到**道**号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奔的魅力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从2011年起,被告人马某甲在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金某某吸食,共计2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8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共计2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住个旧市雨露社区(联系电话: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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