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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4********,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地。2003年6月27日因抢劫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两年;2011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经积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已判刑)、马某乙(已判刑)、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丁(已判刑)、马某戊(已判刑)等人在积石山县、临夏县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共计4辆,涉案价值14600元。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从**加油站附近一买鸡肉铺门前盗窃了马某己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以16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戊从**镇旧政府院内盗窃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后以16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戊从癿藏镇清真寺对面铺子门口盗窃了尚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以22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4.2009年7月17日,马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丙从**镇上街口十字的一菜铺门前盗窃了苏某某的一辆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后以17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2011年10月13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马某某参与盗窃的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4600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积石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照片及视频;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1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因抢劫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两年;2011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占龙

检察官助理:杨生俊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积石山县银川乡工匠

村大庄社45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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