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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5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本市无固定住址。1977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980年1月19日因犯逃脱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10日因犯逃脱罪,被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7日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予收押。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6日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巷**自建房,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盗走现金4870元;

2.2014年9月16日1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巷**自建房,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孟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孟某某一条黄金项链(11克)、现金9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3542元;

3.2016年4月18日00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唐山**路**巷**自建房,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柴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自建房内,将被害人柴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5500元现金盗走;

4.2016年10月31日7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自建房三楼,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裤兜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5.2016年1月15日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独楼**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牛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牛某某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94元;

6.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自建房,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古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古某某放在卧室的裤子口袋内2200元现金盗走;

7.2018年12月15日1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包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包某某放在床头的华为手机及钱包内400元现金盗走;

8.2018年12月14日00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钱包内的身份证、现金20元盗走;

9.2018年12月16日00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楼**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房门未反锁之际,进入房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窗台上手提包内1600元现金、一张社保卡和一张银行卡盗走;

10.2018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许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800元、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350元;

11.2018年12月22日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号独楼**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乔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乔某某放在腰包内2700元现金盗走;

12. 2018年12月27日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外套口袋钱包内600元现金盗走;

13. 2018年12月27日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丙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床头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14.2018年12月29日3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自建房**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左侧卧室椅子上充电的vivo手机、背包内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3元;

15.2018年12月30日5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卧室的枕头旁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2元;

16.2019年1月1日4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号**房,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口袋内2600元现金、钱包内500元现金盗走;

17.2019年1月2日00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丁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丁放在床头上的两部华为手机、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nova3i手机价值1430元、被盗华为P9手机价值480元;

18.2019年1月3日5时30分许,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自建房,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洗衣机上充电的一部360手机和牛仔裤口袋内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1元;

19.2018年1月5日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以及黑色单肩包内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2970元;

20.2019年1月6日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巷**号独楼**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床头一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70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1018元(被盗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21.2019年1月的某一天,在本市新市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戊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4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2019年1月6日5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放在床头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3.2019年1月6日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房门未反锁、熟睡之际,溜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3元;

以上,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9847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本、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

3证人郭金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孟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古某某、包某某、王某甲、许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与报案材料;

5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被盗手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598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因病重在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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