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现在西宁无固定住址。2017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南山路大盘鸡”店员工宿舍,谎称是应聘人员进入该室,后趁房间内的四人出门上班之机,被告人马某某到卧室翻找财物,将衣柜里一女士手提包内的一条金项链(鉴定价格为5605.45元)盗走,将客厅一件绿色棉衣盗走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购买了一件黑色棉衣(随案移送),其余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男士棉衣一件、黑色男士卫衣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尿液/唾液检测报告、见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价认字(2020)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监控视频1张、电子材料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光盘3张。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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