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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9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在厦门市暂住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到本市集美区、海沧区实施砸车窗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集美区后溪镇溪西坂山跨线桥对面的空地上,砸破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SUV车窗,准备窃取车内财物,但未实际窃得财物。

2.2020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集美区海翔大道靠近中海锦城国际小区的辅道上,砸破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出租车,准备窃取车内财物,但未实际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集美区月美路401-109号店面门口,砸破被害人上官某某停放在该处“闽******”号SUV车窗,窃取被害人上官某某放置于车内的一个双肩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5285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以及一双袜子)。

4.2020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海沧区马青路万科人行天桥对面左侧的辅道上,砸破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轿车车窗,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车内的8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8元的“中南海”牌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造成被害人杨某某、上官某某和吴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358元、1461元、4072元。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骥达”牌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中南海”牌香烟8包、双肩包一个、袜子一双等被一并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双肩包、袜子以及8包“中南海”牌香烟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骥达”牌摩托车1辆、“中南海”牌香烟8包、破损的车窗钢化玻璃1块等物证;

2.“戴尔”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双肩包购买凭证、车辆维修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上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数额达人民币5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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