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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6********,回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巷**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0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1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路**号**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台上的一部华为MAX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

2、2019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店铺内盗窃被害人安某某放在手表柜台上的一部OPPO R15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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