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童某甲(另案处理)潜至肥西县官亭镇新民小区,将被害人汪某某、任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吴某某、童某乙、魏某某八人分别停放于新民小区6幢1单元楼道内(2辆电瓶车电瓶)、7幢1单元楼道、21幢2单元楼梯口、21幢3单元楼道口、7幢2单元楼梯口、22幢2单元楼梯口、26幢1单元楼梯口的八辆电瓶车电瓶盗走,后将八组电瓶销赃。经认定,涉案电瓶价值总计人民币5404元。

2.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童某甲潜至肥西县官亭商贸城,将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分别停放于商贸城B幢1单元楼下、A幢2单元楼下的荣事达牌电瓶车、立马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经认定,涉案两辆电瓶车价值总计人民币4585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童某甲、方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夏某甲、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纵瑞东

书记员  张杉杉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在肥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前科查询记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