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285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疆昌吉市**镇**村**片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起子、铲子、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新B*****比亚迪轿车到昌吉市**镇**区农商银行,经伪装后进入银行ATM机室,用气球、黑色胶带遮挡ATM机室监控、摄像头,用起子对两台ATM机的出钞口实施破坏,欲窃取ATM机内现金,因无法撬开ATM机,遂离开,两台ATM机内有民币548800元。
2、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起子、铲子、撬棍等作案工具,从昌吉市**镇**区农商银行作案后,又驾车到昌吉市**路农商银行,经伪装后进入银行ATM机室,用气球、黑色胶带遮挡ATM机室监控、摄像头,用起子、铲子对ATM机室加钞间实施破坏,欲窃取加钞间内现金,因无法撬开加钞间防盗门,遂离开,加钞间内有人民币829800元。加钞间修门费用人民币480元。
3、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起子、铲子、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新B*****比亚迪轿车到昌吉市**小区门口的浦发银行,经伪装后进入银行ATM机室,用气球、黑色胶带遮挡ATM机室监控、摄像头,用起子、铲子对ATM机的出钞口、加钞间实施破坏,欲窃取加钞间内现金,因出钞口没有钱,又未能将加钞间的防盗门撬开,遂离开,两台ATM机内有人民币24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银行系统自动存取款机内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626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高宏民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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