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建筑公司员工,现暂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工地(户籍所在地西宁市湟中县**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何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本市城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窦某某的家中,其二人敲门确认家中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开锁器将门打开,二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两台、黄金项链一条、云卯老树红茶一盒,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宁价证(2016)216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12元。
上述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两台被其二人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处。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城北区**学校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2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同案犯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英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送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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