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5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住西安市莲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室。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车来到从未央区西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行至A区89-92号询问菜价,佯装购买物品,趁被害人翟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1400元)和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将华为手机以600元销赃,vivo手机留下自用,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4.价格认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视频;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福安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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