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春天的一天白天,侵入九台区**镇**村**组宋某某家室内,盗窃三件衣物,赃物由被害人要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2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侵入九台区**镇**村**组宋某某家室内,盗窃大米50斤和10斤豆油,大米豆油被其食用,经物价鉴定:价值17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6日晚,侵入九台区**镇新开村**组宋某某家室内,盗窃大米30斤、白面14斤、咸鸭蛋30个、咸鹅蛋20个,赃物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价值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离婚手续、指认现场照片等;
(二)、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宋文立、张孝刚、马梓祁、马书永的证言;
(四)、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宗一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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